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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田玉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田玉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一区1号楼地下一层01号。法定代表人时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东,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飏,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库,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出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田玉库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1月11日入职天成出租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止。2014年5月因我驾驶的车辆达到报废期被公司收回,但天成出租公司未提前通知我,且在车辆收回后也没有为我提供可运营的车辆,亦没有给我上2014年5月份的保险。我认为2014年5月4日交完车辆后,天成出租公司已将劳动合同解除,所以要求天成出租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同时亦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因为我得了结石,在当月16日至25日期间休病假。病假期间我确没有将车辆交回,但是我在该期间也足额支付了份钱,没有给天成出租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所以对相应份钱应予以酌减。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成出租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560元;2、天成出租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2.5个月);3、天成出租公司返还我2014年4月病假期间承包金2000元(按病假10天计算)。天成出租公司辩称:田玉库所述入职时间、合同签订情况属实,但田玉库在此前没有向我公司出示过病假条。田玉库在病假期间对车辆进行营运,不同意支付病假期间的承包金。2014年3月24日,我公司向将要报废车辆的司机发放了一批告知书,告知车辆到期报废是否续签合同,给田玉库也发了,但没有收到田玉库的回执。2014年5月4日,公司将车辆收回报废,同年5月16日将新车发回,但是田玉库没有表示再继续与我公司续签合同,我们认为系田玉库放弃签订合同,其在6月25日将押金取回。现双方合同到期终止,故不同意支付代通知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田玉库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田玉库虽主张天成出租公司于2014年5月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田玉库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3日到期,天成出租公司虽称已在合同到期前向田玉库发出相关意向告知,但田玉库对此不予认可,且天成出租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向田玉库告知相应内容,或田玉库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天成出租公司应当向田玉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依北京市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天成出租公司亦应支付田玉库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故对田玉库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承包营运合同的相关规定,田玉库在医疗期间应交回承包车辆,天成出租公司据此来核减相应承包定额。因田玉库未在其病假期间交回承包车辆,故其要求返还病假期间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田玉库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一千五百六十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田玉库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九百元;三、驳回田玉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天成出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田玉库的合同系自然终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田玉库告知相应内容或田玉库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据此,天成出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向田玉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5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田玉库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田玉库于2011年11月11日入职天成出租公司。同日,天成出租公司作为甲方,田玉库作为乙方签订有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甲方支付乙方的月工资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但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天成出租公司作为甲方,田玉库与案外人唐庆利作为乙方另签有《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乙方的营运方式为双班;营运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乙方的承包定额为每人每月4000元;乙方在婚、丧假期及医疗期内应交回承包车辆,甲方核减乙方相应承包定额。2014年5月4日,因田玉库所驾驶车辆将达报废期限,天成出租公司将该车辆收回,后田玉库未再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6月,田玉库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天成出租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56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并返还2014年4月病假期间承包金200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1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田玉库的申请请求。审理中,田玉库称其因生病于2014年4月16日至25日期间休病假,期间虽未将车辆交回,但天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核减相应的承包定额。天成出租公司称田玉库未向其公司出示过病假材料,故不应核减相应的承包定额。天成出租公司称其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包括田玉库在内的16名司机发出告知,通知因劳动合同将届满,届时天成出租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及双向选择的原则,续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田玉库等人于2014年4月9日前将本人意愿反馈回公司。田玉库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向公司反馈意见。田玉库称未收到以上告知,天成出租公司在2014年5月4日收回车辆后即将劳动合同解除。经原审法院释明,田玉库表示如不能认定天成出租公司在2014年5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亦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审理中,天成出租公司另提交唐庆利等人的书面证言。唐庆利等人称天成出租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曾向其征求续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续签。田玉库称天成出租公司未向其征求续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诊断书、京西劳仲字(2014)第216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成出租公司与田玉库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天成出租公司虽称其公司曾向田玉库发出告知书,向田玉库征求续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而田玉库未向其公司反馈意见。但其公司提交的告知书、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田玉库对天成出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天成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据此,天成公司应当向田玉库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如上所述,天成出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曾向田玉库征求续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应当向田玉库支付代通知金。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