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卫权诉被告向鉴雄、汤燕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权,向鉴雄,汤燕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梁卫权,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学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鉴雄,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汤燕仪,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梁卫权诉被告向鉴雄、汤燕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权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鉴雄、汤燕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卫权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向鉴雄因从事建筑行业资金周转向原告梁卫权借款,双方签订了内容如下的《借款合同》:“出借人(甲方):梁卫权,身份证号:44180219770126xxxx,借款人(乙方):向鉴雄,身份证号:44180219630921xxxx,电话:13922****xx。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供双方共同信守。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清远分行,账户名称:蓝永斌,账号:622568162100037xxxx。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款确认书)至2015年1月7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六条处理。三、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四、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分,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并且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五、权利义务,甲方有权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了解乙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乙方应该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六、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双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形式的通知、催告均采用书面形式向本合同各方预留的地址发送,如有地址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书面通知以发送之日起三日届满视为送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梁卫权依约向被告向鉴雄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汇入1000000元,被告向鉴雄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鉴雄与被告汤燕仪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10月5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向鉴雄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使用的名字是向鑑洪,夫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为了实现债权,原告梁卫权于2015年3月6日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起诉两被告事宜,并按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53000元,该费用按照《借款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鉴雄、汤燕仪立即向原告梁卫权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按月息2分支付,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鉴雄、汤燕仪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3000元;3、被告向鉴雄、汤燕仪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卫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婚姻登记册,拟证明向鉴雄与汤燕仪是夫妻关系。5、《借款合同》,拟证明向鉴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广发银行卡,拟证明梁卫权将借款转入向鉴雄指定的账户。7、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梁卫权向向鉴雄指定的账户转入1000000元。8、收据,拟证明向鉴雄收到梁卫权的借款1000000元。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支付费用。10、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支付53000元律师费。被告向鉴雄、汤燕仪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梁卫权(甲方)与被告向鉴雄(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到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清远分行,账户名称:蓝永斌,账号:622568162100037xxxx);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款确认书)至2015年1月7日止;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2分,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并且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乙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蓝永斌账号为622568162100037xxxx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00元。被告向鉴雄在收款后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鉴雄、汤燕仪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查询资料,显示结婚登记的双方为向钅监洪和汤燕仪,登记时间为1984年10月5日,其中登记向钅监洪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9月21日,汤燕仪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清远市公安局上廓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显示户主为向鉴雄,公民身份号码44180219630921xxxx,汤燕仪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4012719621018xxxx,与户成员关系栏填写的是妻,两人的地址均为清远市清城区向群新村14座201。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其中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0%,2015年6月28日至今为4.8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鉴雄向原告梁卫权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及电子银行回单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向鉴雄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原告返还过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鉴雄返还欠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鉴雄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0元的诉讼请求。律师费属于《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向鉴雄负担的费用,经审核,律师收费标准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被告向鉴雄支付律师费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汤燕仪对向鉴雄的欠款本息、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查询资料,显示婚姻登记的男方姓名为向钅监洪,但登记向钅监洪的出生日期与被告向鉴雄一致,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户成员信息,显示被告向鉴雄、汤燕仪进行户籍登记时是以夫妻关系登记在同一家庭户口。诉讼中,被告汤燕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欠款不是发生在其与被向鉴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未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向鉴雄是夫妻关系及应当共同返还欠款本息、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汤燕仪对向鉴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鉴雄、汤燕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卫权返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向鉴雄、汤燕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卫权支付律师费53000元;驳回原告梁卫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513元,由被告向鉴雄、汤燕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晖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人民陪审员 向金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嫣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