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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4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操某,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4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无音信,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肥东县梁园镇联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婚姻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依法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4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无音信,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并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操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海审 判 员  温爱民人民陪审员  吴玉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