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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赵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赵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况铭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章华,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诉被告赵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况铭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09年11月25日,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与赵章华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向赵章华发放贷款212000元,贷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240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4.158%;合同履行期内赵章华如果有违约行为,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赵章华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且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赵章华还要承担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以该贷款购买的房产向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12月8日,赵章华与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赵章华发放了贷款,但赵章华截至2015年1月13日已连续38期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月13日,赵章华尚欠借款本金199130.82元、利息27936.54元、罚息2478.35元。为维护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赵章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130.8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27936.54元,罚息2478.35元;2、赵章华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99130.82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27936.54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赵章华承担;4、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对赵章华提供抵押的位于九龙坡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与赵章华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向赵章华提供贷款21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九龙坡区含谷镇鑫源路9号4幢2单元3-4号的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赵章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赵章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赵章华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赵章华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赵章华所购上述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9年12月18日,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与赵章华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赵章华以其所购的位于九龙坡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0年1月13日,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赵章华发放贷款212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212000元,起息日期2010年1月13日。但赵章华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3日,赵章华尚欠借款本金199130.82元,利息27936.54元,罚息2478.35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赵章华取得其所购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与赵章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赵章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赵章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对赵章华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赵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章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130.82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27936.54元,罚息2478.35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99130.82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27936.54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复利;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赵章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九龙坡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3元,公告费150元,合计4893元,由被告赵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