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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于洁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38号罪犯于洁,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洁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2012年5月16日,本院以(2012)威刑一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于洁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3)威刑一执字第8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于洁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各方面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于洁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奖励审批表、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表、罪犯于洁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马立志的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罪犯于洁服刑改造期间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被害单位乳山市路灯管理处、乳山市汇金商店为罪犯于洁出具了谅解书。乳山市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见,同意接收罪犯于洁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于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洁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