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崔光超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无业。2010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被告人崔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被害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17日,在沂源县河东路华夏良子附近,被告人崔某某无故将刘某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2014年6月8日22时许,在沂源县南麻二村狮子门附近,李某乙、冯某、被告人崔某某持砍刀无故对李某丙实施殴打,致李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伤情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7日,在沂源县沿河东路华夏良子店附近,被告人崔某某怀疑刘某欺负其同学唐某,遂到其租住处拿取砍刀返回沿河东路,将刘某左前臂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2014年6月8日22时许,李某乙怀疑李某丙纠缠其女朋友,为教训李某丙,遂纠集魏某、冯某、李某甲及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到沂源县南麻镇南麻二村狮子门处,由李某乙、冯某和被告人崔某某采取刀砍、脚踢等方式对李某丙实施殴打,致李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丙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0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因被告人崔某某在逃未执行;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李某丙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被被告人崔某某用刀致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伤情等情况。2、证人孙某、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怀疑刘某欺负其同学唐某用刀致伤刘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基本事实。3、证人魏某、白某、李某甲、徐某、李某乙、冯某、娄某证言,证实李某乙因怀疑李某丙纠缠其女朋友,遂纠集魏某、冯某、李某甲、崔某某等人,由李某乙、冯某、崔某某采取刀砍、脚踢等方式对李某丙实施殴打,致李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的基本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辨认出崔某某致伤刘某的事实。5、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6、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涉案刀具扣押情况。7、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登记、立案及侦破等情况。8、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收到条、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身份、前科及赔偿等情况。9、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因怀疑刘某欺负其同学唐某用刀致伤刘某的基本事实,同时供认李某乙因怀疑李某丙纠缠其女朋友,崔某某与李某乙、冯某等人采取刀砍、脚踢等方式对李某丙实施殴打,致李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的基本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与新罪所判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审 判 员 赵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