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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津天财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成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财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天津天财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安华里小区综合楼内109室。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涵,职务办公室主任。被告天津市津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一期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六层6032-45。法定代表人杨世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旺,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天财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成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德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财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涵,被告天津市津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电梯安装合同关系,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2台,安装费总计款350000元,分四次付款,第一次是原告进场安装10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即105000元;第二次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即105000元;第三次是在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完成并经被告确认之日起5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5%,即122500元;第四次是质保期满一年后5日内,支付余额的5%,即175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电梯安装和调试工作,等待被告报验,而被告仅于2013年7月17日付款105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50000元,欠原告第二次安装费55000元及第三次安装费122500元,共计177500元。另外,被告至今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请求报验,造成原告不能得到应收款项,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55000元;被告尽快履行全部安装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7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所涉项目是在静海县静海镇地纬路16号的津成家居,因为手续问题已经被定性为违法建筑,场地已经被查封了,当时负责项目的很多人员已经不在岗了,原告起诉的电梯安装并未完成,只安装了十台电梯,而且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迟延的情形,另外,原告提供的合同签字的是XX,他只是项目的采购人员,当时他并没有在场签字,而且合同约定对被告不公平,只约定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天财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安装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年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存根及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分两次向原告付款155000元。证据三、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技术资料确认表一份、电梯技术资料确认表一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及特种设备告知回复意见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安装完毕电梯,符合政府验收条件,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电梯未能报验,原告已经完成报验手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合同上没有,只有公司公章,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也没有见过这份合同;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不能证明已经安装完毕电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天津天财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两台载货电梯和十台变频扶梯,合同总价款为3500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规定:“1、甲方(即本案被告)在乙方进场安装10日内,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0%,计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用30%,计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3、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甲方验收确认之日起5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35%,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数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4、质保期一年后支付余款5%,计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安装电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安装费155000元。另查,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所诉两台载货电梯和十台变频扶梯主体部分均已安装完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天津天财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电梯,虽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仅安装十台电梯,并未全部安装完毕,但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所诉十二台电梯主体均已安装完毕,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和第二笔款项的部分款项,即15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笔款项的未付部分及第三笔款项,即1775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三笔款项的前提是“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甲方验收确认之日起5日内……”,被告辩称电梯安装场地已经被有关部门查封,处于停工状态,且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配合原告进行验收,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电梯安装后无法验收,而原告已经履行电梯安装义务,故被告仍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安装费17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津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财电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7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德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