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准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武占元与翟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占元,翟金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武占元,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杨瑞欣,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金龙,男,汉族,司机,现在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翟瑞娥,系被告翟金龙姐姐。原告武占元诉被告翟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晓辉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欣、被告翟金龙的委托代理人翟瑞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占元诉称,2011年4月21日,借款人曹锁良向原告武占元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翟金龙签字担保。现借款人曹锁良无法联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翟金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400元(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翟金龙负担。被告翟金龙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被告翟金龙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武占元应当先起诉曹锁良,曹锁良不还钱再起诉被告翟金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借款人曹锁良向原告武占元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翟金龙签字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武占元、被告翟金龙的陈述及原告武占元出示的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占元与借款人曹锁良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武占元出示的借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武占元与借款人曹锁良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金龙作为担保人签字,有原告武占元出示的借据以及被告翟金龙的陈述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武占元要求被告翟金龙对借款人曹锁良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金龙辩称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当先向借款人曹锁良主张。从原告武占元出示的借据来看,内容为:今借到武占元现款叁万元正(30000元)每月付息3分。借款人曹锁良;担保人:翟金龙。如不还我担保人还严重抵押车,2011年4月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是一般保证。本案中原告武占元和借款人曹锁良约定的是如借款人不予偿还,则由担保人来还。该约定不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翟金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武占元与借款人曹锁良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曹锁良在借款之后未给付利息,则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武占元的利息应为28757元(计算方式见下表)。序号起止日期天数利率本金(元)利息(元)12011.4.11-2011.7.6885.85%30000170122011.7.7-2012.6.73376.1%30000685232012.6.8-2012.7.5285.85%3000054642012.7.6-2015.2.289685.6%300001806952015.3.1-2015.5.10715.35%30000126662015.5.11-2015.5.29195.1%30000323合计28757被告翟金龙应当对未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曹锁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武占元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757元;二、2015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翟金龙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锁良追偿。案件受理费1286元(原告已预交6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翟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东升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