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与毛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毛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200号原告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王瑞西,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涛,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公司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住房担保中心)与被告毛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住房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金涛、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住房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瑞西以及被告毛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担保中心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住房担保中心、毛乐、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业集团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四方签订了一份《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受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向毛乐发放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04000元,用于毛乐购买本区金地国际城29栋415室房屋,由住房担保中心提供保证担保,毛乐以其购买的金地国际城29栋415室房屋作为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毛乐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导致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交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直接从住房担保中心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毛乐所欠的贷款本息及罚息计199057.97元。原告一直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99057.97元,违约金19905.79元,合计218963.7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住房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毛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住房担保中心为毛乐的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毛乐以其购买的房屋进行反担保,贷款金额为204000元;如果毛乐不按约定及时还款,交通银行直接从住房担保中心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借款本息,住房担保中心有权向毛乐追偿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毛乐还应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4、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淮南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复印件,证明毛乐贷款的用途是购买商品房。5、交通银行扣划单据复印件,证明交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从住房担保中心的保证金账户上直接扣划了毛乐的借款本息及罚息199057.97元。被告毛乐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原告住房担保中心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毛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淮南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复印件以及交通银行扣划单据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24日,住房担保中心、毛乐、公积金管理中心、交通银行四方签订了一份《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受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向毛乐发放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04000元,用于毛乐购买本区金地国际城29栋415室房屋,贷款期限25年,年利率4.05%,由住房担保中心提供保证担保,毛乐以其购买的金地国际城29栋415室房屋作为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向毛乐发放了贷款204000元,而毛乐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交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直接从住房担保中心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毛乐所欠的贷款本息及罚息计199057.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住房担保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住房担保中心与被告毛乐以及公积金管理中心、交通银行签订的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证明其相互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被告毛乐以其购买的本区金地国际城29栋415室房屋为住房担保中心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毛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引发了住房担保中心向交通银行代偿贷款本息及罚息计199057.97元,住房担保中心即取得了依法向毛乐追偿的权利;且被告毛乐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住房担保中心支付代偿违约金。被告毛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乐偿还原告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及罚息计199057.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毛乐向原告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支付代偿违约金19905.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被告毛乐以其坐落于本区金地国际城29栋415室房屋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依法减半收取2292元,由被告毛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