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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乐与潘锦雷、潘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乐,潘锦雷,潘颖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金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益南。被告:潘锦雷。被告:潘颖清。原告金乐诉被告潘锦雷、潘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鸿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金乐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潘锦雷的公积金账户。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锦雷、潘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0万元,合计110万元,双方约定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以汇款、开具本票形式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金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潘锦雷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5、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以汇款、开具本票形式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6、原告结婚证、黄立军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黄立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锦雷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颖清未作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锦雷与被告潘颖清已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离婚。因被告潘锦雷、潘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金乐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被告潘颖清提供的证据,原告金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潘锦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被告潘颖清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金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潘颖清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潘锦雷与被告潘颖清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潘锦雷向原告金乐借款10万元,原告金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潘锦雷汇款10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潘锦雷向原告金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现借金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2014年3月12日,被告潘锦雷向原告金乐借款100万元,原告金乐通过其丈夫黄立军的招商银行账户开具100万元本票给被告潘锦雷。2014年3月13日,被告潘锦雷向原告金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金乐现金壹佰万元整,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壹个月。”原告金乐自认:10万元借款,被告潘锦雷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100万元借款,被告潘锦雷已经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潘锦雷至今未偿付。另查明:被告潘锦雷与被告潘颖清于198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潘锦雷向原告金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12月18日,被告潘锦雷向原告金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并应作为本金扣减。自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为便于计算,本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为月利率2%。现原告金乐自认被告潘锦雷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即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潘锦雷已经支付利息46900元【100000元×3%(月利率)÷30(日)×469(日)】,则至2015年3月31日,本案受保护的利息为31267元【100000元×2%(月利率)÷30(日)×469(日)】,超出部分的利息为15633元(46900元-31267元),应作为本金扣减,故至2015年3月31日,2013年12月18日借款的10万元,被告潘锦雷尚欠原告金乐借款本金84367元(100000元-15633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潘锦雷向原告金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并未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2013年12月18日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金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潘锦雷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2014年3月12日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潘锦雷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金乐现起诉要求被告潘锦雷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金乐主张被告潘锦雷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锦雷、潘颖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金乐现起诉要求被告潘锦雷、潘颖清共同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锦雷、潘颖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乐借款本金10843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现减半收取7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9370元,由原告金乐负担70元,被告潘锦雷、潘颖清共同负担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47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