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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郑春云诉吴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吴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吴某某向郑某某借人民币12500(壹万俩仟伍佰元整),此项无利息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和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诉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2,50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审 判 员  张雁虹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