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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黄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黄振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3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该单位员工。被告黄振学,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黄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黄振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8月5日,年利率为14.58%。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5033.83元及利息4167.01元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振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33.83元及利息4167.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判令被告黄振学给付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振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振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向被告发放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58%;二、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黄振学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在贷款借据上面签字。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黄振学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5033.83元及利息4167.01元,合计29200.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振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振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黄振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振学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振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25033.83元及利息4167.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合计人民币29200.84元。二、被告黄振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5033.8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黄振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端尧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徐伟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