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颜某甲、颜某乙等与颜某丁、颜某A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颜某甲,男,194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颜某乙,女,195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颜某丙,女,195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颜某丁,男,194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颜某A,女,195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颜某B,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颜某C,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顾某某,男,1983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与被告颜某丁、颜某A、颜某B、颜某C、顾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颜某乙与被告颜某丁、颜某A、颜某B、颜某C、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与颜某乙诉称,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有动迁款人民币230,000元与积蓄人民币60,000元,在2005年5月19日借给颜某丁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车和牌照,不知道张某某其他钱款的去向,2008年底,张某某告知颜某A已为其在本市金山区买好房,其1%的产权登记签名是被逼的,现张某某已死亡,要求由其子女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A、颜某B均等继承张某某的动迁款与积蓄人民币290,000元。另张某某遗留之枣木家具一套由颜某B一人继承。原告颜某丙诉称,放弃继承。被告颜某丁与颜某A辩称,张某某当初确有动迁款人民币230,000元,在2005年5月19日给了颜某丁与颜某A各人民币100,000元,将余款加上其积蓄共人民币90,000元在2008年交给颜某A用于购买本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山区房屋),并确认其产权份额为1%,故颜某甲与颜某乙主张之钱款实际在张某某生前已经处理,不能作为其遗产,而张某某拥有的1%金山区房屋产权则属于其遗产,要求归颜某A所有,颜某A可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至于张某某遗留之枣木家具一套可以由颜某B继承。被告颜某B辩称,其只知道张某某曾有动迁款人民币230,000元与积蓄人民币60,000元,不知道钱款的去向及是否用于购房,也不知道张某某是否给过颜某丁与颜某A钱款,其无具体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其他继承人关于家具的意见。被告颜某C辩称,张某某在2005年5月19日给颜某丁的钱款实际是委托颜某丁给其的。被告顾某某辩称,张某某所拥有的金山区房屋产权份额确为1%。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张某某与颜某某(已死亡)婚后生育了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与颜某丁、颜某A、颜某B六子女,颜某C系颜某丁的儿子,顾某某系颜某A的儿子。张某某生前曾有动迁款人民币230,000元与积蓄人民币60,000元,另有枣木家具一套(具体有:大橱、大床、小方桌、写字台、五斗橱、梳妆台、梳妆凳、面汤台、转椅、矮花台各一只,床头柜两只,靠背椅四把。)现在颜某A处。2009年9月16日,张某某曾在一份字据中签名,内容为:其共有存款人民币290,000元(其中人民币230,000元为动迁款),颜某丁拿了人民币100,000元,颜某A拿了人民币19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张某某死亡。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颜某某的户籍证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查明,金山区房屋系于2008年3月21日由张某某、颜某A、顾某某共同签订的预售合同,并于2011年2月14日取得房屋的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张某某、颜某A、顾某某三人,权利为按份共有:张某某1%、颜某A49%、顾某某50%,在注明确认产权份额的产权登记申请书与产权登记收件收据中有张某某、颜某A、顾某某三人的签名,现除颜某丙外的其他当事人一致确认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480,000元。上述事实,有金山区房屋的预售合同、产权证、产权登记申请书、产权登记收件收据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但颜某甲与颜某乙表示确认张某某产权份额为1%的产权登记申请书中的张某某签名是被逼的。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颜某甲与颜某乙主张的钱款系张某某的动迁款与积蓄,根据双方的一致确认,张某某给颜某丁钱款系在2005年5月,早于张某某死亡有七年多;而张某某生前还购买过金山区房屋,现无证据证明其确认产权份额为1%的签名是被逼的,其也未在生前就房屋的产权份额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其拥有的金山区房屋产权份额即为1%;根据张某某给颜某丁钱款及其参与购房的日期,应采纳颜某丁与颜某A之钱款在张某某生前已经处理、不能作为遗产的意见,张某某名下之金山区房屋的1%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颜某丙之放弃继承的意见与法无不合,可以准许,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以遗产由颜某A继承、颜某A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为宜。另所有继承人一致表示颜某A处的枣木家具由颜某B一人继承,也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颜某甲��颜某乙之要求继承张某某钱款人民币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颜某A与顾某某按每人二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三、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A、颜某B、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四、颜某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丁、颜某B各人民币960元;五、颜某A处之张某某遗产枣木家具一套(具体有:大橱、大床、小方桌、写字台、五斗橱、梳妆台、梳妆凳、面汤台、转椅、矮花台各一只,床头柜两只,靠背椅四把。)归颜某B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丁、颜某A、颜某B各半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