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左亚平与无锡盛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亚平,无锡盛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92号原告左亚平。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盛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经理。原告左亚平与被告无锡盛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亚平诉称:2014年3月起,其与盛阳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其向盛阳公司供应铁板。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盛阳公司确认结欠其货款109960元,并出具了欠条1张。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左亚平遂诉至法院,要求盛阳公司立即偿付货款1099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盛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盛阳公司向左亚平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左亚平总货款壹拾万零玖仟玖佰陆拾元整(109960元)”。欠条上盖有盛阳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琴的签名。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盛阳公司结欠左亚平货款1099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及时偿付。盛阳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损失。盛阳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现未有证据表明盛阳公司偿还了上述货款。综上,本院对左亚平要求盛阳公司偿付货款1099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左亚平支付货款1099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270元,由盛阳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左亚平先行垫付,其同意由盛阳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盛阳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严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柯菲菲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