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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观胜镇。委托代理人刘洪利(系原告表哥),男,生于1982年4月,汉族,大学文化,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利,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时经网上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09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3年2月双方在重庆市荣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性格不合,又不忍心让孩子失去父亲和母亲,双方勉强结婚,结婚后,双方矛盾越来越严重,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经常辱骂或殴打原告及其原告父母。双方经协商同意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由于原告无力抚养孩子,孩子可望而和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生子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属实,但其他部分不属实,结婚前是原告把我户口拿到重庆办理的结婚证,夫妻矛盾是有,但是因为我父母中风,我让原告回巴中护理,原告不同意而引发的矛盾。我没有打过原告,更没有打过原告父母;4、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属实,但我方不承担诉讼费;5、我今年在工地上出事住院花费近3万元,均系向别人借的钱,我要求原告共同承担此笔债务;6、我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购买的戒指和项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9年1月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9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3年2月25日,双方在重庆市荣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从重庆回到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居住生活,原告继续在重庆娘家居家,2015年1月,被告到重庆将其子刘某乙接回巴中居住。2015年1月至同年2月被告在内江市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6167.68元,同年4月,被告被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婚生子刘某乙户籍在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因报名需审查户籍,故户口本在学校,现暂不能提供。同时,双方均认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在举行婚礼时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一枚戒指,价值7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发票、残疾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实事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自愿与原告离婚,并且同意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因住院产生的债务,因被告仅提供了住院证明和发票,但并未提供该笔费用系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所购买的戒指,因该行为在法律上属赠与,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原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其婚生子的户籍以及被告已构成捌级伤残的事实,故对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上宜作出相应的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