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启东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东,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33号原告陈启东。被告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宿迁市西湖路481号。法定代表人方先友,该支队支队长。出庭负责人高媛,该支队副政委。委托代理人张维银,该支队车辆管理所牌证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李向齐,该支队执法监督大队民警。原告陈启东诉被告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启东,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出庭负责人高媛及委托代理人张维银、李向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3月11日在江苏楚翔4S店购置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而4S店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车辆合格证,后因经营不善该4S店人去楼空,车辆合格证实际已无法取得。原告认为即便没有车辆合格证,根据现有材料和事实也完全可以证明其购置的车辆是合格的,而且被告也可以通过检测等方式确认其车辆是合格的。被告不考虑实际情况不予办理登记上牌,事实上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车辆登记上牌职责。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行为仅是一般性业务咨询,其未依法向被告提出车辆登记上牌申请,被告不存在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事实上被告也没有作出任何不予登记的决定,故原告所诉违法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陈启东从江苏楚翔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标致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但江苏楚翔实业有限公司未向陈启东交付该车辆的合格证。2015年4月30日,原告到被告所属的车辆管理所办证窗口询问车辆登记上牌事项,被明确告知仅有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没有原件的情况下无法办理车辆登记上牌。原告不服,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宿迁市车辆管理所窗口与办证民警的对话录音、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启东是否依法向被告市交警支队提出了机动车登记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亦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相关证明、凭证。据此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机动车登记应依申请进行;而且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履行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相关证明、凭证等法律手续,只有完成上述手续,才能视为依法提出了登记申请。本案中,原告仅是在车辆登记窗口就相关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咨询,既未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也未提交有关证明、凭证,因此不能认定其已依法提出了机动车登记申请。综上,原告没有依法向被告提出机动车登记申请,其对被告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缺乏事实根据,该起诉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启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启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