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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缪振宇与李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振宇,李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87号原告缪振宇。委托代理人李俊凤,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灵。原告缪振宇为与被告李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振宇委托代理人李俊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振宇基于与被告李灵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及被告李灵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894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70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违约金9169.55元(按万分之十每日自2014年9月21日暂计至2015年2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灵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出借人:缪振宇;借款人:李灵;借款金额:98944元;借款交付方式:68944元钟丽珍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灵,30000元以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至李灵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款项68944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0日;款项30000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约定利率标准: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违约责任:借款逾期,被告按本金的万分之十每日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被告按本金的万分之二十每日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还款情况:未能归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缪振宇与被告李灵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未能按约支付款项,而借款期限也已经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有误,金额为68944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故利息本院调整为1415.4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违约金调整为8670.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灵归还原告缪振宇借款本金人民币98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灵支付原告缪振宇利息人民币1415.43元;三、被告李灵支付原告缪振宇违约金人民币8670.28元,2015年2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缪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6元,由原告缪振宇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李灵2476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李灵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施春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