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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才琴与扬州光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扬州光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许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广东,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光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荷花池路安墩新寓11幢303室。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澍,该公司法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56号公园国际大厦九层908-910室。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俞付定,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家永,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扬州光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东、被告光明电气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汉江、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付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10点50分左右,在扬州市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协会办理完场所人员上岗证后返程至扬州市马港河路与九龙湖路交叉路口时,原告乘坐的单位负责人许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K×××××号轿车,遭遇邵鹏飞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苏K×××××的普通货车的撞击,造成原告右桡骨骨折、左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伤害。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鹏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44197.13元进行赔偿。被告扬州光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条款已经向我公司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认为所有的医疗费用中没有非医保用药,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非医保用药应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光明电气和被告许某某之间应当按照30%和70%的责任划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项目显然过高,应当酌情予以扣减;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用59399.05元。被告光明电气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发票一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光明电气垫付了59399.05元住院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在本事故中对另一位受伤人员也就是本案被告许某某已经通过法院调解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了车辆损失8925元,以上共计67625元;被告光明电气在我公司投保的时候,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扣除15%;本案中部分医疗费用超出了医保的范围,请求法院对超出部分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许某某辩称,不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的观点;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许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三张,总金额为1081.1元;2、护理费票据两张,总金额为3455元;3、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朱某某从被告许某某处预支现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0时50分许,邵鹏飞驾驶单位被告扬州光明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沿九龙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马港河路与九龙湖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马港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的许某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霞、朱某某)发生碰撞,致许某某、陈霞、朱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邵鹏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就其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扬开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某某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许某某车辆损失8925元。原告朱某某起诉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因车祸致左侧七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骨折导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导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被告光明电气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9399.05元,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81.1元、陪护费3455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保险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068.83元,提交票据十一张,被告光明电气垫付59399.05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许某某主张垫付1081.1元,提交票据三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清单,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2014年5月2日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拍片的费用645元不属于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亦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是上述费用中要扣除陪客费365元、25元以及伙食费3648.1元,经审查,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医疗费为6851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两次住院合计55天(49+6)。质证时,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天数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55天=9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440元,以每天12元计算120天。质证时,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120天=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元,计算90天。被告许某某主张垫付3455元,提交护理费发票二张。被告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护理费发票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有护理费发票的28.5天,凭票按实计算,其余住院期间26.5天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40元/天计算,为6445元(3455+60*26.5+40*35)。5、误工费,原告主张28962.1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上岗证、健康证、入会登记表等证据,原告受伤前从事修脚技师岗位,按照国民行业划分属于居民服务业,2013年细分行业从业人员工资为46699元/年计算210天。质证时,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业的状况以及在事故后没有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目前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并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认定误工期为210天,误工损失计19760.7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2430.4元,计算方式为34346x20x(10%+1%+1%),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一份以及调取的润扬大桥征地批复及呈报材料,原告土地已经征收,主要的收入来源非农业。质证时,三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失地并且属于城镇标准的条件,原告尚有0.58亩口粮田,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2430.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989.98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邮寄费收据一张。本院认为,邮寄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故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2949.8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5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88786.79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光明电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各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9.5%(70%*85%)、被告许某某承担30%、被告光明电气承担10.5%(70%*15%)。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300元(医疗费限额4800元+伤残限额5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4664.64元(125486.79元*70%*85%),合计137964.64元;被告许某某承担37646.04元(125486.79元*30%),被告许某某已经垫付医药费1081.1元、陪护费3455元和给付现金20000元,故被告许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3109.94元;被告光明电气承担13176.11元(125486.79元*70%*15%),鉴于被告光明电气已经垫付医药费59399.05元,故原告在收到赔偿款之后应当向被告光明电气返还4622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3796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310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朱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向被告扬州光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返还46222.94元。本案诉讼费610元,由被告扬州光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7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1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光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