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鸿栋与洪益廷、朱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栋,洪益廷,朱见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刘鸿栋。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委托代理人:施伟。被告:洪益廷。被告:朱见利。原告刘鸿栋与被告洪益廷、朱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栋的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益廷、朱见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均为往来时间较长的朋友。2014年4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鸿栋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十个月,逾期3天以上收取半个月利息,10天以上,收取整月利息。2014年6月2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6万元直接转入陈杰账户,被告洪益廷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益廷、朱见利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十月,逾期3天以上收取半个月利息,10天以上,收取整月利息。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洪益廷交付了借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洪益廷的指示,向案外人陈杰支付6万元代其偿还借款后,被告洪益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洪益廷与被告朱见利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收条、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鸿栋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益廷、朱见利应返还原告刘鸿栋借款1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洪益廷、朱见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