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景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代维成与程玉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维成,程玉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代维成,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玉清,职工。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华都写字楼***室。负责人齐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维成与被告程玉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维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丽、被告程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文国、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维成诉称,2014年5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程玉清驾驶鲁V×××××号普通客车,沿安丘市景芝镇景中路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与沿景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玉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V×××××号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部分医疗费业经法院调解赔偿,现原告尚有其他损失223180.52元未得赔偿,故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程玉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她是鲁V×××××号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该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发生事故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程玉清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予以赔偿,已经调解赔偿部分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程玉清驾驶鲁V×××××号普通客车,沿安丘市景芝镇景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景芝酒厂东家属院门口处掉头时,与沿景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玉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程玉清系鲁V×××××号普通客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临床诊断为损伤出血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玉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程玉清应承担费用后余额予以返还。2014年5月29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62276.29元。经本院调解,被告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其他医疗费52276.29元的70%,计款36593元。该赔偿款二被告均已履行。2015年2月7日,经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同年4月1日,该所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行肝破裂修补术,构成伤残十级;右肾切除术,构成伤残八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8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因该事故,除被告已经赔偿部分外,尚有损失包括:医疗费49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5765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清障费330元,以上共计223180.52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系潍坊博奥建安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55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清障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误工费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另认为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由本院委托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业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程玉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程玉清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伤误工,收入减少,要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证实了其误工期间及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但其居住于农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系经法医鉴定原告今后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本案中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系原告为证实其伤情所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5765元(3155元/月×5月),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1532.8元[(29222元+11882元)/年÷2×20年×32%],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清障费330元,以上共计166092.52元。因鲁V×××××号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同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在此前诉讼中作出处理。本院确定,被告渤海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765元,护理费4800元,清障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6435元,以上共计11033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5762.52元(166092.52元-11033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9033.76元(55762.52元×70%),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辩称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玉清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程玉清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代维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维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3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维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55762.52元的70%,计款39033.76元;三、原告代维成返还被告程玉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代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原告代维成负担68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