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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向某某,女。被告叶某甲,男。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个,长女叶某乙,现年23岁;次女叶丙,现年22岁;长子叶丁,现年20岁,现在贵阳理工大学读书;次子叶戊,现年18岁,现在安顺二中读高二。原告与被告婚后这么多年来,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根本不负担家庭必要的生活开支及抚养孩子的生活费用,四个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及家庭必要生活开支多年来都是原告一人独立承担。被告还缺乏应有的家庭责任感,视家庭为旅店,相进就进,想出就出,原告不说则已经,一说就对原告拳脚相向殴打原告。由于被告性格怪异,常对原告无端猜疑,怀疑原告有外遇,常常对原告无理谩骂。多年来,原、被告都是在吵吵打打中渡过,家庭极度的不和谐。鉴于被告的各种恶劣行径,原告早有与被告离婚的念头,但考虑孩子当时尚年幼,加上亲友多次劝说,双方婚姻才勉强维持到现在。现在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多年来双方亲友对被告的劝说也无济于事,被告照样我行我素,毫无转变,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已经没有了夫妻间的互相帮衬、互相扶助、互相体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尚未完成学业在学校读书的两个孩子,叶戊由原告抚养,叶丁由被告抚养。被告叶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我都是管的,从2008年至今我付在孩子身上的费用不低于70000元。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叶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名叶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叶丁与次子叶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互不信任而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西秀区轿子山镇虹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叶丁、叶戊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松(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