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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31日,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钱继蓉,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甲,男,生于1976年4月20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怀军于2015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继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3日在雅安市雨城区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万某乙,2009年3月18日生育次子万某丙。由于女儿出生后经常患病,夫妻为女儿治疗身心疲惫,非常烦闷,时常发生争执,被告时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难以忍受被告长期以来的伤害,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撤诉。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被告变本加厉地侮辱折磨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万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独立抚养其成人,次子万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其成人。被告万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3日在雅安市雨城区大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万某乙,2009年3月18日生育次子万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婚姻关系较为稳定。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关系较为稳定。由于原、被告沟通交流少,导致发生一定矛盾,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妥善、冷静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