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47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粤H×××××摩托车途经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路竹乡桥头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甲、陈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血中乙醇含量为186.7mg/100ml。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粤H×××××摩托车途经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路竹乡桥头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甲、陈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血中乙醇含量为186.7mg/100ml。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李某的证言、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对被告人林某甲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焯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