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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潘某某,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2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共同时间短,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2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垛石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委托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调取的石道河镇大场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淡薄。被告离家出走七年多,严重损害了脆弱的夫妻感情,可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