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祥林、赵永青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林,赵永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祥林,无业,户籍地江苏省。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永青,打工,住江苏省,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祥林、赵永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京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祥林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永青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祥林尚未退赔的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刘祥林、赵永青尚未退赔的人民币4871.5元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刘祥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祥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祥林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祥林撤回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