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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商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莒县云吉机械配件加工厂与徐州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云吉机械配件加工厂,徐州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385号原告莒县云吉机械配件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阳街道办刘家菜园村。诉讼代表人刘云吉,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凤波,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银山路7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娅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莒县云吉机械配件加工厂诉被告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博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云吉机械配件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袁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博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云吉机械配件加工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销轴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33元尚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未予支付的货款19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正博世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莒县云吉机械配件加工厂(出卖方)与被告金正博世公司(买受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销轴等货物,结算方式为当月开出增值税发票挂账后滚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553元的货物。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及部分货款共计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销轴等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9533元,提供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小额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同时原告补充提供的发货单上载明的时间也在2015年4月22日之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正博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浩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953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及保全费220元,由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