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丽鑫与汤周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972号原告陈丽鑫,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忠生,系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周炎,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系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鑫与被告汤周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忠生、被告汤周炎委托代理人林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因还银行贷款需要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按月利率2.5%利息至款全部还清时至的利息(自2015年3月2日算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暂结算为人民币3570元)。被告汤周炎辩称,1、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实际只收取借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通过证人陈东山介绍认识向陈丽鑫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但是原告预先按照约定借款月利率6%(6分)即3000元扣除当月利息(月头息),被告只收到借款47000元,借款本金应按47000元计算;借款后,被告有通过证人方灿龙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当月利息2000元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利息应以47000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两次支付的利息3000元和2000元,对于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扣除当月本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且利息应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周炎以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陈丽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又付给原告3000元欲作为利息。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出借人陈丽鑫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汤周炎身份证号码:……月利率:2.5%支付,支付方式:按月支付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零仟零佰零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于签名时当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2015年3月2日起至年月日止……”。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方灿龙付还原告利息2000元,未偿还本金,原告陈丽鑫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陈丽鑫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汤周炎向原告陈丽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汤周炎亦未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提出借款当日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7000元,利息系按6%月利率计算,而不是按借款合同2.5%计算。因原告对借款当日收取被告利息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至于被告所提月利率为6%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陈东山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欲证明汤周炎实际向陈丽鑫借款本金为47000元,陈丽鑫仅支付借款本金47000元给汤周炎,且先按照月利率6%,即3000元利息扣除当月利息的事实。该3000元超出法律允许范围,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汤周炎有通过方灿龙支付借款后次月利息2000元,该2000元利息超过法律允许范围,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2、方灿龙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汤周炎有通过方灿龙支付借款后次月利息2000元的事实,该2000元利息超过法律允许范围,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本院认为,证人陈东山未到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至于证人方灿龙的证人证言,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告向其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计算。借款后被告仅付还部分利息,原告据此向本院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借款当日收取3000元欲作为��息,实际借出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7000元,故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为47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提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6%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过方灿龙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事实,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周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丽鑫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自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约定利率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000元可以在上述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减半收取计572元,由被告汤周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立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陈宇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