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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英科弹簧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英科弹簧有限公司,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825号原告:浙江英科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水萍。被告: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孙琴。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英科弹簧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兴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之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并无不当,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英科弹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7.5元,由原告浙江英科弹簧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