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志学、兰莲叶、陈彩虹、陈宏刚、陈宏伟与兰金海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57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学,男,1942年2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兰莲叶,女,1945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学,男,1942年2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陈彩虹,女,1996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会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学,男,1942年2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陈宏刚,男,1998年9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学,男,1942年2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陈宏伟,男,2000年7月15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学,男,1942年2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兰金海,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的陈志学、兰莲叶、陈彩虹、陈宏刚、陈宏伟与兰金海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38603.96元经济损失费,承担申请执行费3479元,合计242082.96元。未执行标的242082.9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