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薛向红与郭秀峰、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向红,郭秀峰,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建明,张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薛向红。被告郭秀峰,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秀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建明。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张维军。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向红与被告郭秀峰、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建明、张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向红,被告郭秀峰,被告刘建明、张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薛向红诉称,2013年9月3日郭秀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就在同日,刘建明、张维军为郭秀峰签订了借款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此笔借款都遭到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郭秀峰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建明、张维军对主债务及利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秀峰、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只要有了钱就偿还。被告刘建明、张维军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约定的借款利息较高,应当适当的调整。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理由是在担保时并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书上约定的担保期限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薛向红与被告郭秀峰、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一、郭秀峰向薛向红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始至2013年12月3日止。二、以上借款郭秀峰自愿以下列自己具有全部产权的财产做为借款抵押物。郭秀峰承诺该财产其拥有全部产权,并保证该产权不存在任何争议,同时确保该财产的处置不会受到任何产权共有人及其第三人的干涉。三、财产明细如下: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财产做抵押。四、经双方协商一致,郭秀峰自愿每月支付薛向红借款总额3%的利息。落款有郭秀峰和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同日被告刘建明、张维军签订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打印的内容为: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郭秀峰,今从薛向红个人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0‰。每月利息6万元。商行赤城县支行刘建明(行长)、张维军(业务主管)为此次贷款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郭秀峰借款后共向原告薛向红支付利息5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建明、张维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担保书中打印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是后加的,签字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另查,庭审中原告薛向红主张其在主债务到期后一个月内两次打电话给被告刘建明要其还款。被告刘建明承认原告薛向红给其打过电话,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郭秀峰也承认被告刘建明和他说过,原告打电话给刘建明,刘建明让他还钱给原告,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处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履行有效,债务人未全部清偿债务的,对请求已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抵做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薛向红与被告郭秀峰、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郭秀峰、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秀峰已向原告薛向红归还利息540000元,该款计息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被告郭秀峰自愿履行,故超过的部分不能抵做本金,未偿还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郭秀峰、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14年6月4日到借款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书,可证被告刘建明、张维军对被告郭秀峰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财产做抵押”,但抵押财产不明,故抵押合同未成立,原告薛向红可要求被告刘建明、张维军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建明、张维军主张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中二年的保证期间是原告后加的,故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中打印内容完整、排列整齐,符合行文规范,落款有被告刘建明、张维军亲笔签名。该保证书作为保证合同的一种,被告刘建明、张维军也应持有一份,而被告刘建明、张维军所持有的保证书在证明力上应大于其他证据,但现被告刘建明、张维军不能提供其持有的保证书来证明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刘建明、张维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刘建明、张维军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建明、张维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建明、张维军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刘建明、张维军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峰、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薛向红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刘建明、张维军对上述判项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秀峰、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亦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