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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孙振林诉杨桂平吴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林,杨桂平,吴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孙振林,男,汉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国,法律工作者,住金宝屯镇。被告杨桂平,女,蒙古族,无业,原住科左后旗(现下落不明)。被告吴铁明,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原告孙振林诉被告杨桂平、吴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林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吴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林诉称,被告杨桂平由被告吴铁明担保,于2011年12月1日和2011年12月15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此款双方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时限。2013年2月1日杨桂平的丈夫哈斯巴根及担保人与我进行了阶段性利息结算,利息是13700.00元,被告杨桂平丈夫哈斯巴根给付利息款10700.00元,尚欠阶段性利息3000.00元。半年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予给付,之后因被告杨桂平去外地失去联系,事后原告向被告吴铁明索要数次均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桂平给付借款及利息80000.00元(50000.00元×0.2×27个月+3000.00元=30000.00元),被告吴铁明(担保人)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桂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铁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从被告杨桂平借钱,被告吴铁明仅是担保人,当时杨桂平儿子要在北京买车借的钱,后来她去北京,目前联系不上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桂平由被告吴铁明担保,于2011年12月1日和2011年12月15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此款双方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时限。2013年2月1日杨桂平的丈夫哈斯巴根及担保人与原告进行了阶段性利息结算,利息13700.00元,被告杨桂平丈夫哈斯巴根给付原告利息款10700.00元,尚欠利息3000.00元。半年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予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桂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0.00元(50000.00元×0.2×27个月+3000.00元=30000.00元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意见,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据一枚及庭审记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睬信;对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担保人吴铁明与被告杨桂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孙振林借款本利8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50000.00元×0.2×27个月+3000.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计27个月)};被告吴铁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福 忠审 判 员 付 国 权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之 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