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经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净松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丹英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云,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从永兴县柏林镇虹桥村仙岭组其老表李某某的家里来到“天子坳”(小地名)的一块旱田里刨茅草,准备用来种菜。被告人陈某某用刮子刨掉田里的干枯茅草堆放在旱田一角,之后就回李某某家了。当天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仙岭组挑了一担水又来到了上午刨草的旱田里,用气体打火机点燃茅草堆焚烧,之后再到旁边的旱田里去拿刮子和锄头。在拿起刮子和锄头后返回焚烧茅草的旱田途中,陈某某就看见茅草火蔓延到上面的旱田了。见火在蔓延,陈某某即用水来浇,但未能浇灭,旱田里的火随风烧入了“屋后禁山”山场,引发了森林火灾。后经当地镇、村干部及部分群众的奋力扑救,山火于当天晚上7时许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8.6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林鉴字(2015)3号鉴定意见书;谅解书;(2015)永司调字9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忽视安全,在旱田焚烧茅草,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78.6亩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委托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永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曹净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丹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