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罪犯曾祥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428号罪犯曾祥园,男,生于1957年5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岸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祥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中,2012年7月、2014年1月二次经本院共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曾祥园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祥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缴纳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曾祥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部分执行财产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祥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魏焱审判员申平审判员樊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鲁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