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双方于2000年6月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1年11月22日生育一个儿子王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小事吵闹,被告动不动就使用家庭暴力,再加上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从没有见过被告挣钱,对家庭、父母、儿女、爱人不负责任。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共同建的房屋归儿子所有,男孩跟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庭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自己以后不在打牌了,会好好过日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双方于2000年6月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于2001年11月22日生育一个儿子王某甲。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在召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啸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