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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福、李志鹏、李建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福,李志鹏,李建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雪,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晶磊,男。委托代理人付洋,男。被告陈福,男。被告李志鹏,男。被告李建江,男。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福、李志鹏、李建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石晶磊、付洋,被告陈福、李志鹏、李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借款人张冠平、被告陈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8048140320……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福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月利率为9.78‰,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担保人李志鹏、李建江对被告陈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被告陈福未偿还借款,被告李建江、李志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2、要求被告李志鹏、李建江对被告陈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福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陈福发放贷款的义务;3、借款担保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志鹏、李建江为被告陈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福辩称:1、我与张冠平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时,没有看合同的具体内容;2、我种植少量土地,张冠平没有种植土地,不具备签订借款合同的条件,贷款人没有对借款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贷款人失职;3、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王强,应由王强偿还。被告陈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第三管理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八五三农场阳光家园敬老院杨荣斌证言各一份,旨在证明借款人张冠平在养老院居住,无生产劳动能力,靠低保生活,不具备签订借款合同的条件;2、收据两份,旨在证明被告陈福在2014年种植土地74亩;3、张冠平与马军证言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王强。被告李志鹏、李建江辩称,我在贷款担保书上签字时,担保书中除机打字体外,其余手写部分均为空白,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志鹏、李建江均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质证中被告陈福、李志鹏无异议,被告李建江称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质证中被告陈福无异议,被告李志鹏、李建江称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质证中被告陈福无异议,被告李志鹏、李建江称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福提供的三份证据,质证中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被告陈福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张冠平、被告陈福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陈福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用途为种地,月利率9.78‰,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并对放款、还款、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陈福在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月利率为9.42‰,用途为水稻种植。被告李志鹏、李建江为被告陈福的借款出具借款担保书“……该人贷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偿还,担保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其所相关的一切费用……”。逾期,被告陈福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志鹏、李建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冠平、被告陈福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8048140320……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陈福发放借款的义务,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福签名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陈福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罚息;被告李志鹏、李建江为被告陈福的借款出具担保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故被告李志鹏、李建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陈福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偿还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42‰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2.246‰,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李志鹏、李建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福负担,被告李志鹏、李建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