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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小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衡阳市衡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5年8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淑文、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宿舍a104房,与被害人董某某(另案处理)因其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被告人唐某某用拳头殴打董某某的头部、左腹部等部位,致董某某额部软组织挫伤、脾脏破裂。经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七级。董某某用拳头殴打唐某某的头部及右手掌,致唐某某右手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梁某某、董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辞工申请,工资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我认罪。因董某某统计我的工资数额不对,所以我和董某某因工资的结算问题发生了争执,期间董某某先动手打了我,我才还手打了他。当时,我们双方都很激动,互相对打起来,我没有想到会把董某某打得那么严重,但董某某也把我打伤了。我是为了自己的血汗钱才伤人,我是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被害人董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再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董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董某某收到赔款后,对被告人唐某某给予了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是因劳资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害人董某某对激发双方矛盾及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董某某赔偿了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故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稍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豪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