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王元涛、王少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刘海涛,该行职工。被告:王元涛。被告:王少春。被告:王艺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王元涛、王少春、王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涛、王少春、王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被告王元涛经被告王少春、王艺林担保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5年5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被告王少春、王艺林拒不履行担保人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元涛、王少春、王艺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王元涛、王少春、王艺林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借款人可以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1;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涛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约定:合约总额度为50000元,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60%,超期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王元涛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后被告王元涛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元涛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元涛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王少春、王艺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两份、凭证信息表两份、贷款还款流水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其提交的记账凭证、凭证信息表足以证明已向借款人王元涛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元涛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王少春、王艺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元涛追偿。被告王元涛、王少春、王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涛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少春、王艺林对被告王元涛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