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侯某甲,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侯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原告在婚前系在其长辈的强迫下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极端自私,对原告的父母不孝,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感觉很好的情况下于当年年底订婚,订婚后又互相了解,一年后才结婚,不存在长辈强迫结婚。被告平时做家务带孩子付出很多,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相处的很好,也尽力帮助原告做生意。原告建了一个石料厂,近来因打理生意暂住料厂,与原告并不是分居。被告认为夫妻间应多沟通与交流,一切困难都可以克服,被告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想法,夫妻共同抚育儿子,共同搞好家庭经营,也希望法庭能做好调解工作,给被告一个完整的家。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修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的名片、广告,证明原告住在石料厂是在打理生意,而不是租房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子侯某乙于2007年11月15日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而被告仍能珍惜二人的夫妻感情,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