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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向黎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黎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倪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黎民,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向黎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从权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黎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皖BNN7**轩逸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车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17时15分至2015年4月2日16时整。租用期间,凡有违章行为均有被告负责,若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原告和交通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被告需如实填写事故报告单,事故处理结束过后将交管部门的证明15天内送交原告,原告据此办理保险索赔,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如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非常严重,被告不论有无事故责任,除修理费外还需按车辆费用的20%的事故折旧损失费赔偿原告,并应付给原告理赔款10%作为补偿下一年保险上浮率。2015年4月2日,苏军将车送还并书面作出书面说明:“苏军于2015年4月2日送还轩逸BNN772小汽车到九州汽车租赁公司,租金(2014年10月21日17时15分至2015年4月2日14时)未付,车辆右边有损伤,右后边有碰撞,…”。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金24300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4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被告应当承担下列赔偿责任:1、2014年12月29日,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2745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事故折旧损失费5491元,并补偿下一年保险上浮率损失2745元;2、租赁期间,租赁车辆违章,扣六分、罚款300元,被告应当赔偿300元;3、大灯撞坏应赔300元,后保险杠做漆应赔偿3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约定给付租金24300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4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赔偿其他损失91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黎民未作答辩,亦为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皖BNN7**轩逸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车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17时15分起至2015年4月2日16时止;租金按日计算即每日150元;被告未能如数及时支付使用金及依据本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时,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额的1%支付违约金;租用期间,凡有违章行为均有被告负责,若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原告和交通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被告需如实填写事故报告单,事故处理结束过后将交管部门的证明15天内送交原告,原告据此办理保险索赔,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如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非常严重,被告不论有无事故责任,除修理费外还需按车辆费用的20%的事故折旧损失费赔偿原告,并应付给原告理赔款10%作为补偿下一年保险上浮率。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车辆认可交接内容将皖BNN7**轩逸轿车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14日违章驾驶两次,扣六分,罚款300元,并发生交通事故一起,造成车辆损失27458元,已由保险公司理赔。2015年4月2日,被告委托他人将租赁车辆皖BNN7**轩逸轿车归还给原告,归还时车子的前灯处有碰撞痕迹。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及依据合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及费用计算书、违章记录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车辆认可交接内容将涉案车辆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4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作适当的调整即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租赁期间,被告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计27458元,此款虽有相关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车辆损失费的20%承担事故折旧损失费,并按理赔款的10%,补偿下一年保险上浮率。另,被告在驾驶租赁车辆未能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两次违章,给原告造成300元罚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应有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车辆折旧损失费5491元、赔偿罚款损失300元、赔偿下一年保险上浮率损失27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车辆前大灯修理费300元、后保险杠做漆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黎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30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向黎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折旧损失费5491元、违章罚款损失300元及下一年保险上浮率损失2745元,共计8536元。三、驳回原告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芜湖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向黎民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