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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本军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军,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本军。委托代理人孔盼(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反诉原告)。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本军诉被告XX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平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魏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水清、罗文珍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4月27日、5月21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XX提出反诉,本庭经审查,予以受理。原告陈本军的委托代理人孔盼、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军诉称:2014年6月16日21时左右在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9号,我与XX因债务纠纷激烈争吵,XX持扳手将我打伤,致使我头部当场大量出血。我立即被送往湖北省新华医院进行治疗。根据湖北天佑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60日,伤后护理20日。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XX赔偿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5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承担。原告陈本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本军身份证,证明陈本军主体适格;证据二、XX身份户籍信息,证明XX为适格主���;证据三、接出警工作记录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6日21时左右,陈本军与XX因债务纠纷,XX将陈本军打伤,后被送到湖北省新华医院救治;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陈本军受伤后被送到湖北省新华医院救治,共住院6天;此次事故造成陈本军头皮挫裂伤。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陈本军支付医疗费11,455.13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陈本军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护理20天;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日60天;2、陈本军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误工证明,证明陈本军误工损失日60天。被告XX辩称:1、我与陈本军并无任何债务关系,更谈不上所谓的债务纠纷;2、陈本军不止一次以我前妹夫差其赌债为由,威胁我让��交出前妹夫,不交出前妹夫就让我还其债务,我前妹夫与我是两家人,各自有独立户口,我是守法公民,本着不愿惹事的态度,在2014年6月初明确与他说过此事,让其前去找我前妹夫;3、陈本军在2014年6月16日晚打电话又威胁我不成后,带领同伙手持凶器找上门,进门就殴打我(造成我左眉骨受伤),且当时陈本军同伙已将刀抽出,情况紧急,我为维护自身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进行防卫,无意中造成陈本军的人身伤害,且我当时就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台北街派出所也依法受理,并针对该事做了详细的笔录,笔录中我对整个事实经过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因此,请求驳回陈本军的诉讼请求。被告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台北街派出所笔录,证明是陈本军先殴打XX,XX正当防卫���才造成陈本军受伤;证据二、协和医院诊断病例,证明陈本军将XX左眉骨打伤,请求依法赔偿XX损失。反诉原告XX称:我与陈本军并无直接债务纠纷,是我前妹夫与其有债务纠纷,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但因陈本军及其同伙持凶器上门,无理取闹,让我交出妹妹和前妹夫,并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左眉骨受伤。我自行回社区诊所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共计1,962.65元。因陈本军要对我进行报复,致使我不得不停止小店经营,造成经营损失10,000元,两者合计11,962.65元。反诉原告XX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协和医院门诊费用清单3份、江岸区刘先芳西医内科诊所证明1份,证明XX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962.65元;证据二、武汉协和医院病历,证明纠纷发生当日,XX被陈本军��伤,并在武汉协和医院就医。反诉被告陈本军辨称:我认为我方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XX的反诉。反诉被告陈本军在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XX对陈本军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七有异议,其认为陈本军不可能在副食店打工,十几年放高利贷为生,不可能有误工情况。陈本军对XX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内容持怀疑态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陈本军对XX反诉提交的证据一中门诊费用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一中诊所证明认为XX提供的不是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双方提交的均无异议的证据,本���予以采信。对陈本军提交的证据七,因其未提交与武汉市硚口区浩浩副食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XX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一,因其系一方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对XX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二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该证据能证明陈本军与XX纠纷,致使双方受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13分,陈本军因与XX前妹夫有债务纠纷与XX争吵后,双方互殴造成双方受伤,随后,陈本军被送往湖北省华新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并支付医疗费11,455.13元(3,206.5元+7,503.67元+534.96元+210元)。XX前往社区诊所及武汉协和医院诊治,并支付治疗费1,957.15元(35元+525元+547.15元+850元)。2015年1月13日,陈本军的伤情经湖北天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0日。法医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陈本军支付。陈本军与XX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致,故陈本军诉至法院,要求XX赔偿。另查明,陈本军为武汉市硚口区浩浩副食店职工,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其表示误工费可依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收入计算。本院认为:陈本军、XX系成年人,双方以打架的方式解决问题,致双方均受伤,对各自损害,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事件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的大小,本院酌定在本案纠纷中陈本军承担60%,XX承担40%的责任。陈本军所受损害的损失为:医疗费11,455.1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陈本军伤后护理时间为20天,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故本院参照本地区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其护理费核定为1,574.19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对于营养费,本院核定为90元(15元/天×6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90元(15元/天×6天);交通费本院核定为60元(10元/天×6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其与武汉市硚口区浩浩副食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的证明,经本庭向武汉市硚口区浩浩副食店查证,陈本军在其店中工作,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表示误工费可依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收入计算,故本院参照本地区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21,291.9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XX应赔偿陈本军8,516.76元(21,291.9元×40%)。对于XX主张的经营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XX的损失为医疗费1,957.15元���陈本军应赔偿XX1,174.29元(1957.15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陈本军各项损失共计8,516.76元;二、陈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XX各项损失共计1,174.29元;三、驳回陈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因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分别由陈本军、XX交纳,故各自交纳部分各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人民陪审员  罗文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