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晟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平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晟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74号原告深圳市晟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宏发.佳特利高新园(原鸿隆砖厂工业园3#厂房)8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853178-4。法定代表人王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创,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凯,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德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社区新瑞二区1巷6号101,组织机构代码59565495-0。法定代表人崔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杰,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城县,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曼,女,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晟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德平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杰、周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一批货物,运输始发地为深圳宝安,目的地为福建莆田。2014年12月4日,货物运抵莆田收货人处,因被告疏忽大意致使货物严重损坏,收货人拒绝提货。经清点,损坏货物共计1981千克,货物单价为64.35元/千克,原告损失共计127477.35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7477.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货物损失的原因及金额均是原告单方面说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托运的时候没有任何声明货物价值,货损照片未经被告确认,货损状况未告知被告,货物损失确认书中未有被告方的签名确认,故对于原告所诉货损事实不予认可。但被告愿意支付运费的三倍与原告进行了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托运单》(NO:0005344),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偏光片至福建省××市,运费为2795元。原告主张,在被告承揽运输货物后,被告将该货物转交给第三方进行实际承运。货到后发现货损严重,原告方工作人员贺金田与第三方实际承运人在福建莆田的代表赵某某清点了损坏货物共计1981千克,制作了货物损失确认书。被告称,原告当时并未告知被告产生了货损,亦未通知被告去处理、确认货损,故所谓的货物损失确认书中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庭审中原告确认货损后,仍然完好的货物由原告就地卖了,损坏的货物已经运回,但是否处理不清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公司的《货物托运单》有四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是发货时给托运方的,第四联是给收货方的。为节约成本,公司只在第二联《货物托运单》的背面印刷《运单条款》,该条款第三条明确告知“托运货物必须自行购买保险或按货物申报价值向承运人支付保价费”,“未保价货物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本次被损货物运费的2倍”。原告称未收到第二联运单。上述事实有《货物托运单》、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货损,但对于货损的状态、数量及金额未能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确认的《货物托运单》中亦未见原告填写保价声明或以其他方式告知被告托运货物的价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2747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运费的三倍(2795元×3=8385元)进行了结,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德平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晟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3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深圳市晟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30元,被告深圳市德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宁(兼)书 记 员 王 子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