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23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与女友朱某某及胡某某、武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随意门KTV娱乐后,步行途经叶城路XXX号朱某某经营的韩式良家洗衣店时,祁某某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胡某某见状上前劝阻,祁某某遂将胡推打倒地致伤。经鉴定,胡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侧枕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案发后,祁某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期间,祁某某赔偿了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祁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赔偿了人民币4.4万元,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武某某、赵某某、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详情警情、辨认笔录、醒酒记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话记录、银行付款凭证及谅解书,祁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祁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祁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