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国忠与金先军、杜红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忠,金先军,杜红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张国忠,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先军,个体户。被告杜红红,个体户,(系被告金先军妻子)。原告张国忠与被告金先军、杜红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忠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先军、杜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忠诉称:2011年2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门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房,借期12个月,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为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5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又为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利息6080元,共计2108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给付代偿款21080元。被告金先军、杜红红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加盖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门支行公章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门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门支行收贷收息凭证两份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两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的情况下替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先军、杜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国忠支付代偿款2108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先军、杜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