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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兵强与被告史的社、史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李兵强,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张店镇侯王村*组居民。被告:史的社,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太阳路**号居民。被告:史永军,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部官乡西太村八组居民,现住平陆县太阳路开元小区。原告李兵强与被告史的社、史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强与被告史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的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强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史永军介绍并担保被告史的社,以作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5分,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分文。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23日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史的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史永军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史的社另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史的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史永军辩称:被告史的社向原告李兵强借款20万元,是因为被告史的社是其哥哥,他需要资金周转,所以才做为中间人介绍他们二人认识。2015年1月23日,被告史的社向原告借了20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协议,这个事实没问题,但其作为中间人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才作为担保人并签了字。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原告扣除1万元的利息后,将借款19万元打到其银行卡内,并由其转给被告史的社。其认为不应该来归还这笔借款,第一被告史的社完全有能力偿还。举证期限内,被告史永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史的社经被告史永军介绍认识原告李兵强,被告史的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被告史永军做为担保人愿为被告史的社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史的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通过被告史永军将10000元利息扣除后,实际给付被告史的社借款19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史的社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至此,被告史的社再无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史的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行的存款帐户(帐号:6227000361191291318)予以冻结;对被告史的社所有的豫MN24**尼桑牌天簌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对被告史永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行的存款帐户(帐号:6227071060057531)予以冻结;对被告史永军所有的晋M501**北京吉普越野车一辆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被告史的社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不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实际在给付被告史的社借款时,将10000元的利息扣除,故借款数额应为19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被告史永军作为被告史的社的借款担保人,其应对被告史的社向原告李兵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史的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的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兵强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执行完毕,执行中将被告史的社已给付的10000元利息扣除)。对上述款项被告史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史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史的社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史的社、史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珍审判员  轩芬婵审判员  刘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