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5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周宝贤、姜新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周宝贤,姜新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51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代表人沈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永,男,1966年4月23日生。被执行人周宝贤。被执行人姜新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宝贤、姜新云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通南证执字第5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41825.12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宝贤、姜新云所有的苏建花园车库。上述房产为轮候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41825.12元。(不含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8月1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南通公证处(2015)通南证执字第57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张正辉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