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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乔建飞与上海宇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85号原告乔建飞。被告上海宇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绪文。原告乔建飞诉被告上海宇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人民陪审员王才兴、施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宇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飞诉称,被告因承包了上海浦发御园精装修项目(位于本区永泰路西泰林路)需要,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装修材���(黄沙、水泥、石子等建材)。原告自2013年1月起开始向该项目所在工地供货,并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唐亮在送货单上签收,至同年6、7月供货完毕。期间,原告也曾为被告于浙江南浔的工地送货。同年8月11日,经与被告永泰路工地负责人唐亮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51,29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绪文于欠条上签字确认。同年12月6日,经与被告浙江南浔工地负责人王万红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57,78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绪文确认欠原告材料款57,00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同年年底付清。届期,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258,29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58,290元;偿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永泰路工地的送货单38份,2013年8月11日和同年12月6日��别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欠条2份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担保欠条系由唐绪文本人签字确认。被告上海宇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清结期限后未全额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宇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建飞所欠货款258,290元;二、被告上海宇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乔建飞以上述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宇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