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乔X浩故意杀人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X浩,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小学文化,莱阳市木材厂职工,住莱阳市柴油机厂宿舍。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浩犯故��杀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浩及其辩护人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X浩妻子宫X玲于2015年2月22日8时许,在莱阳市火车站出站口处与同为开车揽客的冯X瑜发生争执撕扯,其间,冯X瑜踹了宫X玲小腹一脚,后双方被带回铁路派出所调解,被告人乔X浩因不满冯X瑜的处理态度而心生怨恨,产生与冯X瑜同归于尽之念。该于当日13时50分许,在莱阳市火车站北面公路南侧,持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及汽油来到冯X瑜跟前,将汽油泼至冯X瑜和自己身上,掏出打火机欲点火时,因冯X瑜的姑姑在中间阻拦,为防止波及无辜而未点火。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认为,被告人乔X浩为泄愤,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乔X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纪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乔X浩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乔X浩构成犯罪中止,且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X浩妻子宫X玲于2015年2月22日8时许,在莱阳市火车站出站口处因揽客与冯X瑜发生争执撕扯,其间,冯X瑜踹了宫X玲小腹一脚,后双方被带回铁路派出所调解,被告人乔X浩因不满冯X瑜的处理态度而心生怨恨,产生与冯X瑜同归于尽之念。当日13时50分许,在莱阳市火车站北面公路南侧,被告人乔X浩持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及汽油来到冯X瑜跟前,���汽油泼至冯X瑜和自己身上,掏出打火机欲点火时,因冯X瑜的姑姑在中间阻拦,其为防止殃及无辜而未点火。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乔X浩自愿赔偿被害人冯X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春瑜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红色老村长牌打火机两个,黄色新志牌打火机一个,4升装机油桶一个,冯X瑜事发时所穿红色棉上衣一件,乔X浩事发时所穿黑色上衣、黑色裤子各一件。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各一份,证实该案案发系他人电话报警。(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X浩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2日自乔X浩处扣押盛汽油的4升装红色机油桶一个,红色老村长牌一次性打火机一个;自乔腾处扣押黄色新志牌���次性打火机一个。(4)莱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冯X瑜左肘关节化学灼伤、左手背部有三处抓痕。(5)前科查询,证实未发现被告人乔X浩有违法犯罪记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2月22日8时40分许,冯X瑜与宫X玲在莱阳市火车站出站口处争抢拉客而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踢了宫X玲小腹部一脚,次日,莱阳市公安局对冯X瑜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收缴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13时50分许,乔腾在看到乔X浩持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在自己和冯X瑜身上准备同归于尽后,上前参与对冯X瑜的殴打并拿出打火机来吓唬冯X瑜,莱阳市公安局对乔腾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收缴其所持有的黄色新志牌一次性打火机一个。(8)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22日13时56分,古柳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称有人在莱阳火车站门前公路上打架,值班民警梁世晓等人赶到现场后,发现乔X浩、宫X玲、乔腾向东追赶冯X瑜,冯X瑜跑进了铁路派出所。民警上前,发现乔X浩手中有一个红色老村长牌打火机,其身上有很浓的汽油味,遂将打火机夺下,将乔X浩、宫X玲、乔腾带回派出所。在对乔X浩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在乔X浩身上又发现一个红色老村长牌打火机,在乔腾身上发现一个黄色新志牌打火机。对乔X浩手中的机油桶及从其手中夺下的红色老村长牌打火机及乔腾现场使用的黄色新志牌打火机进行了扣押,没有对乔X浩身上携带的红色老村长牌一次性打火机进行扣押。(9)调解协议及笔录,证实乔X浩自愿赔偿冯X瑜35000元,冯X瑜对乔X浩表示谅解。3、证人证言(1)证人乔腾(被告人乔X浩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中午,其接到父亲乔X浩的电话,得知母��宫X玲与冯X瑜在火车站打架,并得知乔X浩要用汽油烧冯X瑜。其赶到火车站派出所,提出陪宫X玲去医院,遭到拒绝后离开,后其在火车站附近离乔X浩50米左右的地方,看见乔X浩持机油桶往冯X瑜身上倒,闻到汽油的味道,其遂上前打了冯X瑜几下,并掏出一个打火机吓唬冯X瑜,被冯X瑜的姑姑拉开后,其看见宫X玲从派出所赶来,将乔X浩的油桶夺下,其将油桶接过来向西北方向跑去,沿路将剩余的汽油倒掉,后民警赶到现场。(2)证人宫X玲(被告人乔X浩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乔X浩在莱阳火车站附近跑黑出租,以前认识跑黑出租的冯X瑜。其与冯X瑜曾因抢客发生过几次矛盾。2015年2月22日上午7时许,其与冯X瑜再次因抢客发生争执,并被带到铁路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直至下午1时许,双方仍未达成和解。后乔X浩与冯X瑜先后离开派出所,十几分钟后,其接到乔X浩电话,并从派出所出来,看见乔X浩持油桶追赶冯X瑜,被冯X瑜的两个姑姑拦下,并看见儿子乔腾将乔X浩手中的油桶夺下后跑开。(3)证人王虎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2点半左右,该在火车站广场东北角附近看见同村的冯X瑜与一个50多岁戴眼镜的男人相互争执,当时冯X瑜头发、衣服都湿了,冯X瑜的两个姑姑在拉架,该听见那个50多岁的男人称要与冯X瑜一块自焚,并闻到了汽油味。后冯X瑜逃跑,那男人的儿子先是追赶冯X瑜,后来手持汽油桶返回现场。(4)证人冯桂丽(被害人冯X瑜的姑姑)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1时40分许,该到火车站货运楼附近找侄子冯X瑜,后一个50岁左右的男人手持汽油桶倒在其和冯X瑜身上,并手持打火机,称要与冯X瑜一块死,还有个20左右岁的小伙也手持打火机,站在一边。其拽着冯X瑜逃跑,又有个50岁左右的女人和那小伙在后追赶,后民警赶到现场,那个50左右的男人仍嚷着要自焚,民警将他手中的打火机夺下。(5)证人冯桂霞(被害人冯X瑜的姑姑)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1时40分许,其与三姐冯桂丽一起到火车站货运楼附近找侄子冯X瑜,后看乔X浩手持汽油桶倒在冯桂丽、冯X瑜身上,并手持打火机,称要与冯X瑜一块死。期间,乔腾也手持打火机,站在一边,其与冯桂丽一直在拉架。后冯X瑜逃跑,乔X浩持油桶、打火机追赶,直到民警将其拦下,并将其手中的打火机夺下。(6)证人张所胜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8时40分许,其在莱阳火车站附近拉客时看到宫X玲与冯X瑜相互争执,后二人被铁路派出所民警带走。(7)证人李新刚(莱阳铁路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其系莱阳铁路派出所民警,2015年2月22日上午8点40分左右,其在莱阳火车站维持秩序时,看见冯X瑜与宫X玲发生争执并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下午13时40许,冯X瑜离开派出所,十分钟后宫X玲离开,五分钟后,冯X瑜返回派出所,其闻到了汽油味,冯X瑜称宫X玲的丈夫乔X浩要烧死他。4、被害人冯X瑜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其与宫X玲因抢客发生争执,并被带到铁路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期间,乔X浩要求冯X瑜赔偿200元,其拒绝。13时40分左右,其在火车站附近再次见到乔X浩后,乔X浩嚷着要与其同归于尽,将汽油泼到其身上,并看见乔X浩点燃了手中的打火机,这时,乔腾来到现场并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后其在三姑的劝说下往东走,乔X浩持汽油桶追赶,其跑到派出所报警。5、被告人乔X浩的供述,证实其与妻子宫X玲在莱阳火车站附近跑黑出租,并认识了亦跑黑出租的冯X瑜。冯X瑜与宫X玲曾因抢客发生过几次矛盾。2015年2月22日上午8时许,冯X瑜与宫X玲再��因抢客发生争执,并被带到铁路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期间,其要求冯X瑜道歉并赔偿200元,遭到拒绝后,其产生了烧死冯X瑜的想法,先打电话给儿子乔腾让乔腾到现场照顾宫X玲,后驾车回家取来一桶汽油和两个打火机,并在火车站附近等候。下午1时40分许,其见到冯X瑜后上前与冯X瑜继续争论,嚷着要与冯X瑜同归于尽,并将汽油泼向自己和冯X瑜,因冯X瑜的姑姑站在中间劝说,其不想冯X瑜姑姑遭殃,遂未点燃手里的打火机,后乔腾赶到现场与冯X瑜互相推攘着向东走去,其持汽油桶和打火机追赶,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其手中的油桶和打火机被人夺下。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浩为泄愤,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X浩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较轻,为防止殃及无辜而自动放弃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其归案后���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纪涛关于被告人乔X浩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乔X浩构成犯罪中止,且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X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