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丽与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单林芳(系王丽丈夫)。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云、朱媛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丽与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王丽申请变更被告为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林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云、朱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超市消费,在消费过程中,被告货架突然倒塌,将原告的右脚趾砸伤骨折,原告去医院治疗,休息100余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068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在第一时间带其前往医院就治并垫付医药费。原告受伤因其自身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或减低损失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在被告开设的位于丹阳市南环路的欧尚超市商场内,原告选购商品时,被货架旁竖放于地面的一捆塑料桌布倒下而砸伤右脚。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护送原告到丹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就治。之后两月内,原告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均有被告工作人员接送并陪同,被告共支付医疗费565元和交通费135.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足踇趾挫裂伤并甲下积血、右足趾挫伤、右踇趾末节趾骨远端骨折,2015年3月26日放射x线报告检查结论右足踇趾甲粗隆骨折。医院开出休息证明共计两个月。另查明,原告在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新型包装材料分公司工作,2014年11月应发工资为2988.6元,12月应发工资为3326.3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为3686.7元。原被告因损伤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请,明确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年终资金损失1450元和护理费5600元,共计197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休息诊断书、工资收入,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放射x线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摆放商品应考虑安全性因素,防止因商品摆放问题造成对消费者的损害。被告将捆状塑料桌布竖放于地面,未作安全防护措施,因桌布倒下而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因其自身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或减低损失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捆状桌布的附近货架旁选购商品,无法预见其他消费者和被告工作人员在附近走动或选购商品,从而引起桌布倒下等一系列情形,所以,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误工费7660元(70天×3330元/月),依据原告提供的医嘱休息诊断书,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70天误工期在合理范围内,所以,对原告的误工费7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600元(70天×80元/月),因原告所受损伤造成其行走不便,但对其生活自理的影响不大,也未需住院治疗,所以,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年终资金1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发生在2015年2月,而原告提供的2014年喷铝车间奖金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实发金额1450元,无减扣金额及事由,所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受损程度,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866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误工费766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