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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董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对家务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后都撤回起诉,但夫妻间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产分割。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3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月9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1年10月5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06年1月8日生育长子王某丙,长女已成家,次女及长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3月18日诉至��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2011年至2014年,原告三次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原告董某于2014年12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被告自2006年男孩出生后就常年不在家,至今联系不到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着较为充分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已生育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且两子女年龄尚幼,需要原、被告双方建立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以供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应考虑社会影响和家庭利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田军审 判 员  宋时晓人民陪审员  卢绪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绪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