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近宏、王翠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王近宏,王翠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近宏。被告:王翠利。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近宏、王翠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近宏、王翠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王近宏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威志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被告王近宏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翠利为被告王近宏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王近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22684.19元,被告向原告还款7453.28元,尚欠原告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5230.91元,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近宏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15230.91元并收取违约金,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近宏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5230.91元及违约4569.27元,共计19800.18元;2、由被告王翠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王近宏、王翠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翠利未做答辩。被告王近宏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王近宏的指定和要求从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冀东有限公司购买威志牌汽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王近宏。2、乙方王近宏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519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230元、留购款1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3、总租金为51900元,由乙方王近宏分两期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41000元由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第二期租金109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近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41000元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王近宏拖欠银行借款本息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近宏向原告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被告王翠利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王近宏向原告交纳1600元还款保证金,约定,如被告王近宏由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证据三、租赁物交接验收单,用于证明被告王近宏确认收到出租方交付的租赁物,《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交付义务;证据四、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王近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900元按双方约定已经转为第二期租金;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近宏因购车资金不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41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并按双方约定,将该借款转入出卖方账户,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近宏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证据六、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王近宏拖欠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担保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扣划2013年3月、4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4月至2015年3月已到期借款本共计22684.19元;证据七、交款明细及交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已经交纳代偿借款本息7453.28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王近宏作为承租方(乙方)、王翠利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王近宏的指定和要求从天津汽车工业销售冀东有限公司购买威志牌汽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王近宏。2、乙方王近宏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519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230元、留购款1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3、总租金为51900元,由乙方王近宏分两期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41000元由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第二期租金109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同日,王近宏作为借款方(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乙方)、王翠利作为反担保方(丙方),三方又共同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王近宏从乙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威志牌汽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41000元直接转入乙方账户充抵甲方应付乙方的第一期租金。2、乙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甲方王近宏的该笔贷款向贷款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王翠利愿意为甲方王近宏履行合同义务向乙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3、若乙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甲方王近宏应按乙方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王近宏向原告交纳1600元还款保证金,约定,如被告王近宏由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近宏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约定: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借款人王近宏发放贷款的金额为4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按双方约定,将该借款转入出卖方账户,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近宏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王近宏发放贷款后,被告王近宏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5年3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保证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扣划证明,告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借款人王近宏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已从保证人的公司账户扣划了借款人王近宏所欠的借款本息,共计扣划存款22684.19元,扣除被告交纳的借款本息7453.28元,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5230.91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近宏、被告王翠利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在该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近宏和被告王翠利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王近宏作为借款人,因未按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近宏追偿,要求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而对于作为反担保方的被告王翠利,因其为借款人王近宏租车贷款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后,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王翠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被告王近宏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近宏已经交纳的还款保证金应从违约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近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5230.91元。二、被告王近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969.27元。三、被告王翠利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被告王近宏、王翠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译择 微信公众号“”